〔2019〕建行复第22号
申请人建湖县宝塔镇某某经营部。
被申请人建湖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建湖县城双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姚国军,该局局长。
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农(农药)罚(2019)1号〕一事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没有主观购进假农药的意图。本人于2019年2月19日从盛世华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明处购进的两厢“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农药,本人通过手机二维码扫描,确认了生产单位,盛世华农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和生产日期等相关农药信息。由于没有其他检测手段,不可能知道是否是假农药。俗话说:“不知不遭罪”。同时善意取得,等价购进,没有低价购进,没有购买假农药可能,“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50毫升一瓶,每瓶进价3元,属正常购进价格。二、没有销售经营的事实。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抽查的两厢“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本人于2019年2月19日购进。2019年3月26日被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抽查确认为两厢“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2箱“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全部被执法人员没收扣押;同时,2019年2月19日购进到3月26日被查封,这个时间段,按照农时季节,不是使用“戊唑·多菌灵”时间,也就是说农作物没有需要使用这种药剂防病,故不可能形成销售,从本人这个个案来说,只有购进,没有销售,构不成经营的全过程。
被申请人在书面答复中称: 一、被答复人经营假农药事实清楚。2019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在被答复人门市抽取了当事人经营的标注“盛世华农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农药样品,经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农药产品标签标注有效成分“多菌灵”及“戊唑醇”未检出。2019年4月22日本机关将检验报告送达被答复人,被答复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本机关认定被答复人经营的上述“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为假农药。二、被答复人购进该“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农药产品,构成经营行为。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该产品“只有购进,没有销售,构不成经营的全过程”,《农药管理条例》第四章农药经营中,相关条款对农药采购、销售都有明确的规范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合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调查过程中,被答复人未能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和采购台账本。本机关认为:采购农药是农药经营的重要环节,涉案假农药是在被答复人经营场所查获,应当依法认定被答复人存在经营行为。三、对被答复人行政处罚是适当的。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被答复人经营上述“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假农药,应该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据被答复人陈述,被答复人于2019年2月19日从自称是“盛世华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明”处购进上述“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农药2箱,包装规格为每箱4 盒,每盒40瓶,每瓶50ml,合计320瓶。购进价格3元/瓶。本机关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被答复人经营上述“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农药的货值为960元,没有违法所得。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故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假农药、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没有主观购进假农药的意图”,本机关在处罚时已经进行考虑,被答复人只是进货把关不严,农药产品质量必须经过检测才能确定质量情况。但并不是被答复人讲的“不知不遭罪”,行政处罚是“理所当然”,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被答复人积极配合调查,没有给农业生产带来不必要的影响,所以在处罚时,本机关从轻进行了处罚。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被答复人经营假农药的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本机关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抽取了申请人经营的标注“盛世华农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农药样品,经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农药产品标签标注有效成分“多菌灵”及“戊唑醇”未检出。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农(农药)告(2019)1号〕。201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农(农药)罚(2019)1号〕,决定没收申请人“45%戊唑·多菌灵悬浮剂”307瓶并处罚款6000元,并于当日将决定书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农资产品抽检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的,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农(农药)罚(2019)1号〕,2019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