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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02 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 2023 年 1 月 12 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 , 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 年 1 月 12 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 年 8 月 11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 年 6 月 18 日江苏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 年 6 月 22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2003 年 4 月 21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 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 年 1 月 12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公 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 、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 工作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人 民至上 、生命至上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 、单位全 面负责 、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 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 ,开展消 防公益宣传 ,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培育消防安全文化 ,组织开展 常态化消防演练 。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 ,预防火灾 ,保护消防设施 ,及时报告火 警 , 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 、法规和协会章程 ,开展消防学术交 流和消防宣传教育 ,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
鼓励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消防事业进行捐 赠 ,建设社会消防力量 。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建立消防志愿服 务激励机制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活动 。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 ,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
第八条 每年 11 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11 月 9 日为消防日 。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 责 :
(一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 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研究 、 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开发区 、工业园区 、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 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 作 ,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 职责 。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 职责 :
(一 )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监 督 、 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 , 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 ,建立政府专职 消防救援队 、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督促整改火灾隐 患和发现的问题;
(五)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八)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 全委员会 ,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 ,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 重大问题 , 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 援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消防安全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
(一 )贯彻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部署 ,提出消防安 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
(二)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 ,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联合 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 防工作 ,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 、督办 、约谈 、督查 、考 核等工作;
(五)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 下列工作职责 :
(一 )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管理和指挥 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 、力量调度 、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 ,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 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 ,按照规定参与森林 、 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 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组织开展火灾预防 、消防监 督执法 、 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对其 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 、 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 、备 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工作职责 :
(一 )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 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保护现场 ,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工作职责 :
(一 )根据行业 、系统工作特点 ,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 行业法规政策 、 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 , 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 、督促本行业 、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 、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 教育;
(五)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有关部门可以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 、本系统 单位评先评优 、 评级评星的条件 。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 本地区 、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 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 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 、分管消防工作的负 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 职责
(一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 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 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 、老年人 、残疾人和精神障碍 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 , 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 育 ,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第十八条 机关 、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
(一 )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 ,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 作的机构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 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责任人 、 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 ,具备与 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 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 ,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 、竣工验收消防查验 、消防 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应当依法 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 督管理 。
第二十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
(一 )遵守消防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
(二)安全用火 、 用电 、 用油 、 用气;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 ,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 、报警 、灭 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 , 参加消防演练 。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采取必要的消防 安全措施 。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 、灭火器 、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 ,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 。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 ,应当建立政府专 职消防救援队 :
(一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 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 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 、 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 、高新技术开发 区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
沿海 、沿江 、沿大型湖泊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 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 一 、二级火险县级单位应当根据需要 ,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 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立森林火灾扑救专业队 。建设省级 森林灭火机动力量 , 参与重大森林火灾扑救 。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 单位法人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 实行统一指挥 、 统一纪律 、 统一训练 、 统一荣誉 。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和岗位等级任期制度,其工资 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各项社会保 险 、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岗位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建立的专职 消防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 的 ,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 , 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路网分布 、交 通流量及消防和应急救援的需要 ,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建立高速 公路消防救援队 ,配备相适应的装备器材 、灭火药剂 。高速公路 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队站建设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执勤 训练和调度指挥 。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实行符合高速公路消防和应急救援需 要的执勤战备秩序 ,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
第二十五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 会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 ,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等多 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加强培训演练 ,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
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 , 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建立微型消防站 ,积极开展 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 。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 防安全重点单位 , 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
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 急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提供交通 、 食宿等必要的保障 。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 、志愿 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 ,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 ,可以安装 、使用警报器 、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 ;符合国家免 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 , 免缴车辆购置税 。
第二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 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以下统称 消防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享有职业荣誉 、生活待 遇 、 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
消防救援人员因战因公牺牲 、致残或者病故的 ,对其家属在 住房 、 医疗 、 教育 、 就业等方面提供照顾和帮助 。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职业健康 保障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因执勤训练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 、致残 、死亡 的人员的医疗 、抚恤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 保险等规定执行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 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 ;符合评定烈士条 件的 ,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 、县(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编制覆盖城乡的消防专项规划 , 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 、 消防站 、 消防供水 、 消防通信及信息化 、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 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应当及时修改 。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 、消防船艇泊位 、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 用地 、水上岸线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 ,应当征 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
设区的市 、县(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专项规划制 定年度实施计划 ,组织消防救援 、 发展改革 、 财政 、 自然资源 、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城乡供水 、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 机构实施 。开发区 、工业园区 、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详细规划中明确的消防安全布局 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 、经营 、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 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 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改善消防安全条 件 ,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 区消防设施 、可燃易燃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 ,城市易燃建筑密集 区应当优先改造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
设区的市 、县(市 、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 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 、 配备装备器材 , 实行专款专用 。
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辨 识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 、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教育培训 、特殊人 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 的 , 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 设施同步规划 、 建设 。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 ,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 要 , 限高 、 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 要 ,利用河流 、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 ,并建设必要的取 水设施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 位及其从业人员 ,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 、法规 、规章等规定和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 责 。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 ,应当对建 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 。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 、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 专业建设工程 ,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 、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 情况报告 。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 责 。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落实消防安全管 理制度 ,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配备必要的灭火器 材 ,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规范用火用电 ,消除火灾隐患 。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 ,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和管理规定 。
第三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 、法 规 、规章和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 展 。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建设单 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 、规章和经审查 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 , 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 、规章和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 。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 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
第三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交通 运输 、水利 、能源 、铁路等部门和单位 ,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 ,制定各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验收管理办法 。
对专业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和单 位 ,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城市 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规划 、建设和消防的审批管理规则 ,推 动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实现相关 审批受理要件 、 办理流程 、 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 。存在空间 、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 ,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 ,并采取人防 、 技防 、 物防等加强性措施 ,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
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 、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 ,设 区的市 、县(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防火 安全保障方案 , 作为管理的依据 。
第三十九条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 、 建筑材料 、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企业 ,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 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 、 建筑材料 、 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
建设 、施工 、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 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 、室内装 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 ,属于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 验型式检验报告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消防 产品应当查验技术鉴定报告 ,必要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 定实施见证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不得使 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 、 建筑材料 、 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
第四十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 消防设施 、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确保消防设施 、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自身不 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 ,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 维护保养和检测 。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确保 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 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 。
设置消防(员)电梯的单位应当组织对消防(员)电梯进行 月度检查维护和年度全面测试 ,保证消防(员)电梯安全可靠运 行 。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 、安全出 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 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 管理的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 、物业使用人签 订防火协议 , 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 对疏散通道 、 安全出 口 、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 物 ,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并明确统 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 、 安全出 口 、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 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标志 ,加强日常管理 , 保持畅通 。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楼梯间 、 楼道等疏散通道 、 安全出 口 、 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堆放物品 、 停放车辆 。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 、 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
第四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的维修资金 。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消防救 援机构应当通知限期维修 、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 、更新或 者改造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 、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 、更新或者改造 。重大火灾 隐患属于紧急情况 ,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具体 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 围内按照法律 、法规 、规章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 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装饰 、设置广告 ,应当符 合消防安全规定 , 不得妨害防火 、 逃生和灭火救援 。
外墙外保温系统采用可燃 、易燃保温材料的建筑 ,管理单位 应当在主入 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 , 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 。鼓励将外墙外保温 系统更改为不燃 、难燃材料 。对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实施 改造时 ,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人员密集场所 、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排油烟管道等排油烟 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 ,并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 处 、穿越防火分区处设置防火阀;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隔热或 者散热等防火措施 ;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清洗和保养 ,并 做好记录 。
第四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 、 消防器 材 、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告知维护 、使用消防设施 、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 、要求 。人员密集 场所的疏散通道 、楼梯间及前室的门 ,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 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 ,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 关闭 。高层建筑 、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 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
生产 、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应 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 、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 业处置工作 ,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 ,根据需 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 事故时 ,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开 展和参与相应处置 。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和生产 、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 所的集中区域 ,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 ,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 火灾隐患整改 、 初起火灾处置 。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生产 、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 所和存放可燃 、易燃物资的仓库 、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 、爆炸危 险的场所吸烟 、 使用明火 。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 的物品 。
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正在生产 、 营业 、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 ,应 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 ,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学校 、科研机构 、医院以及其他单位 , 其使用条件 、工艺 、场所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 并根据所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 、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 使用方式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配备相 适应的灭火器材 、 灭火药剂 ,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 。
第四十八条 古建筑 、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保护建 筑的管理单位 ,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的消防安全管理 ,依法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 ,并根据建筑结构 、文物性质等特点 ,采取针对 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
第四十九条 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 ,使用面积一百平方 米以下 ,设置在地上一 、二层 ,具有销售 、服务性质的商店 、饮 食店 、洗衣店 、美容美发店等小型经营场所 ,应当明确专职或者 兼职消防安全员 ,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配备灭火器 ,设置电气线 路断路器 ,使用合格的电气设备 、燃气设施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扑救初起火灾 。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 、民宿 、农家乐等生产 经营活动的 ,应当落实防火分隔 、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 ,配 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 器材 。
县(市 、 区)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 强小型经营场所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 、 民宿 、农家乐的集 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根据需要配备应用逃生器材和独立式火灾报警 、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 ,提升前述集中区域预防和 处置火灾的能力 。
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 、轨道列车 、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 他中型以上客车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 施 ,设置明显标识 ,并保持完好有效 。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 、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 防安全培训 ;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 导 、 协助乘客疏散 、 逃生 。
隧道 、大型桥梁应当规划 、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其经营管理 单位应当根据隧道 、大型桥梁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 ,建立专 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配置灭火救援装备 、器材 ,明确负责 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的餐饮 、娱乐场所 、水上加 油点 ,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点 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配备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装备 、器材 ,建 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 ,定期组织全要 素演练 。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层 、站厅付费区 、乘客疏散区以及疏 散通道不得设置商铺 ,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 、难燃 材料 。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 、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 、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 ,产权方或 者管理方之间应当相互协商 ,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明确相应 的消防安全责任 。
第五十二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 、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 、敷设 、 维护保养 、 检测 ,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
人员密集场所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 、经营 、储存场所 , 以 及存放可燃 、易燃物资的仓库 ,应当定期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 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 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 、线路定期检测 ,及时更换 、改造 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 ,加强用电管理 ,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 , 对违反用电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对电气火灾隐患及时督促 整改 。
第五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套设置电动自 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 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
新建 、改建住宅小区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 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 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 、 充电 。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 ,避免电动自 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的电梯和户内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 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 、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楼梯间 、 楼道等疏散通道 、安全出 口 、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 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 、新产品或 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 、新工艺的 ,在交付生产 、使用或者技 术转让时 ,应当注明火灾危险性 、 预防火灾和紧急处置措施 。
第五十五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 的资格 , 方可上岗作业 。
对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 电焊 、 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 、 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培训或者上岗培训时 ,应 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 、县(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 者确定消防科普教育场馆 ,提供火灾预防 、扑救 、逃生自救等消 防知识 、 技能的宣传教育 。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 面发布消防安全公益信息 ,宣传消防法律 、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 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 ,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及新媒 体平台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
住宅区 、 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 , 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
第五十七条 教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消防教育工作 ,统筹安排师资 、教材和 课时 ,将消防知识编入学校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 ,纳入教学 计划 。
第五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师生参观消防科普教育场馆 ,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 急疏散演练 。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规定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同时承 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 作 。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 、科学施救的原则 。国家综合性 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 ,提高灭火 救援的科学性 、有效性 。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加强应急预案管理 , 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责任 区情况 ,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 ,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 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协助开展熟悉 、演练活动 ,并提 供资料 。熟悉 、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 、场所正 常工作 、 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 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 ,实行 119 消防报警和 120 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灭火和应急 救援物资的生产 、采购 、储存体系和紧急调集 、配送机制 ,优化 物资品种 、规模 、结构和区域布局 ;加强消防救援战勤保障力量 和物资储备建设 , 为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
水域 、山岳 、森林和隧道 、大型桥梁 、高层建筑 、地下工程 、 大型商业综合体 、大跨度建筑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 、经营 、储 存场所以及新能源生产储存企业 、特高压变电站等比较集中的地 区 ,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
支持消防装备研发生产企业加强技术创新 ,生产先进实用的 消防装备 , 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灭 火和应急救援所需信息资料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 共享相关基础信息资料;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 的需要 ,提供实时信息资料 。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 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协 调联动机制 ,按照国家规定共建共用应急联合指挥平台 。
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与应急管理 、 公安 、 交通运输 、 生态环境 、气象 、林业 、供水 、供电 、供气 、 医疗救护等部门和 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 ,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 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 无线通信设备 。
发生火灾 、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 、协调做好公用通信网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优先保障现场救 援工作的通信需要 。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 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体系 ,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 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
发生火灾 、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 ,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 从调用 。
紧急情况下 ,需要航空运输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应急救援装 备 、物资 ,或者利用航空器开展人员搜救 、现场勘查 、物资投放 、 灭火药剂喷洒等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 ,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 许可 。
对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偿 。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 ,应当迅速报警;起 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 ,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 织 、 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接到报警或者命令后 ,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应急救援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 、 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 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统一指挥 。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和应急救援行动时 ,应当服从统 一调度指挥 。
第六十七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 ,避免重大损失 ,火场总指挥 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划定警戒区 ,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 截断电力 、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 ,限制用火用电 ,利用临 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设 施等 ,调动交通运输 、 生态环境 、气象 、市政 、供水 、供电 、供 气 、通信 、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造成有关单位 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
单位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 ,以及有 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 ,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 补偿 。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六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
加强源头管理 、守住安全底线的原则 ,加强消防安全事前事中事 后监管 ,建立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 、备案和投入使用 、营业 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 、审批管理标准统一和审批结果衔接的工作 机制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消防救援机构 共同制定 。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消防设计 、 施工质量情况 , 合理确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 程备案抽查比例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 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 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 ,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 请 , 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 , 提交规定的材料 , 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予以 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 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 ,应当予以许可 。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 、物联网等 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 、区域火灾风险评估 、灭火和应急救援 等方面的应用 ,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 、电气火灾监控 、 电动自行 车智能充电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 、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 、物防措施 , 提升火灾预防 、 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 信息采集 、 监测 、 预警的 , 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 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
第七十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出示证 件 。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 、场所进行检查 ,测试消防 设施 ,调阅有关资料 ,询问 、 了解有关情况 。对检查发现的可能 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 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 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 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 、场所正常工作 、生活和生产经营活 动的影响 。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体系 ,推动消 防安全守信激励 、 失信惩戒 。
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有下列行为的 ,依法列入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一 )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作出虚假消防安 全承诺 ,且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拒不执行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 、停产停业决定 ,经催 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拒不整改的;
(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或者出具严重虚假 、 失实文件的;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 、倒卖 、 出租 、 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 注册证 、 执业印章 , 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 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八)法律 、法规或者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 消防严重失信行为 。
第七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 ,可以封闭 火灾现场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 ,协助消防救 援机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 、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 、 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
发生轻微火灾事故且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认定 文书的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轻微火灾事 故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
第七十三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 以上火灾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 ,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火灾事故责任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
前款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 ,调查处理按照有 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全覆盖 ,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 , 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
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 、新产业 、新业态 、新模式等的消防 安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针对其性质 、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 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确保消防安全 。
第七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资源共享 、信息互通 、线索移送 、协作配合 的工作机制 ,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七十七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 ,发生火灾事故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八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 , 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九条 未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的专职 消防队不符合标准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 消防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的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 、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 , 由相关监 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施 工 、停止使用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
第八十一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 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 度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装饰 、设置广告妨害防火 、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 、楼梯间及前室的门 ,未按照规定 保持常闭 ,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 责令改正 ,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 、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未 按照规定指定专业处置人员 ,设置专用资料箱 ,配备专用灭火器 材 、储备专用灭火药剂 ,或者未保持专用灭火器材和灭火药剂完 好有效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 、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 事故时 ,未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开展和参与相 应处置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产生烟火的物品的 ,由消防救援 机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 百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五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 、娱乐场所 、水上加油点 ,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餐饮 、娱乐场所由消防救援机构实施处罚 ,水上加 油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
第八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 救援装备 、器材的 ,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七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 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 正的 ,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八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 不配合 、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或者提供资料的 ,由消防救援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 ,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 或者擅自清理 、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 ,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 实施 。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 ,责令停产停 业 、 停止使用 、 停止施工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
(一 )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 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 、场所 、人员数量众多 ,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 条件的组织 , 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 。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铁路 、港航 、 民航 、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十三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 户 ,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承担单位 法律责任 。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主送 :省人民政府 ,省监委 、省法院 、省检察院 ,省人大各专门
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 。 抄送 :省委各部委 ,省政协办公厅 ,省军区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 年 1 月 12 日印发